新闻资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阿克苏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业务的管理(农一师除外)。包括单位帐户设立、缴存登记、汇缴、补缴、变更登记、启封、封存、转移、注销登记、结算计息、提取和使用、查询等业务。
第二章 缴存
第三条 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在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等归集业务。
第五条 阿克苏地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四、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六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在单位内部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经办部门和专管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开户;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计算;
三、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变更、转移、封存、启封等业务的统一办理;
四、负责登记单位住房公积金总账和职工个人明细账;
五、负责与本单位职工、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账;
六、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协助本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查询、对账等事宜;
七、负责与银行、管理中心进行业务联系,参加管理中心召开的业务学习、培训等相关活动,协助管理中心做好公积金归集、提取政策宣传和咨询。
第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登记开设账户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办理缴存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对业务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二、设立单位账户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一个缴存单位宜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2.单位名称应唯一。
3.单位统一信用代码原则上应唯一。
三、单位办理开户业务需提交以下资料:
1.单位开户申请;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4.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5.《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存款单位登记表》;
6.公积金汇缴清册;
7.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工资表;
8.基本账户信息。
四、管理部审核后为单位开设“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五、单位信息应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单位设立日期、邮编、发薪日、经济类型、所属行业、隶属关系、组织机构类型、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基本账户开户银行账号、法人代表姓名、法人代表证件类型、法人代表证件号码、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启缴年月、受托银行名称、单位缴存类型、缴存比例等缴存信息;经办人证件类型、经办人证件号码、经办人姓名、经办人手机号码等经办人信息。
第八条 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办理个人账户设立业务需提交以下资料:
1.设立账户的职工身份证;
2.经办人身份证。
二、设立个人账户应符合以下规定:
1.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2.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如已在其他单位开设个人账户的,应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3.职工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管理中心当年最低缴存基数,不得高于本管理中心当年最高缴存基数。
4.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进行核定。
5.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缴存基数×个人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
6.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且符合本条第 3、4、5 款的规定。
7.销户未满一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单位再次开户。
8.身份证号码应唯一。
9.手机号码应唯一。
10.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应唯一。
11.单位如存在已完成汇缴核定但资金未分配的情况,应先完成资金分配后再开设个人账户。
12.姓名、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变更只能通过柜面经操作岗、审核岗双岗操作办理,且操作岗、审核岗人员应分离。
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个人信息应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婚姻状态、手机号码、职务、职业、职称、学历、个人缴存基数等信息。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确定
汇缴公积金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未经管理中心批准,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且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宜一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仅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时进行调整,其余时间不做调整,因特殊原因需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及年度缴存基数的调整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缴存基数原则上应在每年7月进行核定,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不再核定缴存基数。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供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体系,确保正常调整并按月足额缴存。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
二、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三、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进行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限,按上一年度全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下限,以管委会确定的下限基数为准,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五、缴存单位按规定上报资料,经管理部审核无误后办理年度基数调整。
六、年度基数调整需提交以下资料:
1.《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存款单位登记表》;
2.《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3.工资表;
4.经办人身份证。
七、当缴存职工工作调动时,调入单位应在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当月为其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并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与调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致。因客观原因导致职工缴存基数出现错误的,缴存单位可提出修改申请。
第十一条 汇缴核定及汇缴
一、缴存单位应逐月进行汇缴核定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缴存单位在缴存当月住房公积金前,应先进行汇缴核定。汇缴核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汇缴核定应逐月进行。
2.进行汇缴核定前,应先完成在途人员变更业务。
3.如存在已核定完成但未完成资金分配的,应先完成资金分配。
4.汇缴涉及的人数、金额、比例等数据勾稽关系应正确。
5.签订资金托收协议的缴存单位应在约定日期前完成汇缴核定业务。
三、汇缴核定业务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办理。符合办理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实时办结。
四、汇缴核定完成后,缴存单位可通过支票、现金、网银汇款等方式向公积金中心归集专户自主缴款,也可委托银行以代扣代收方式向管理中心归集专户缴款。缴款人数、金额应与汇缴核定的人数、金额一致。
五、管理中心应按约定扣款时间向银行发送扣款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付款账户信息、汇缴业务流水号、扣款金额等。
六、管理中心收到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后,应按下列规定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1.单位实际缴存金额和单位归集暂存款金额的合计与单位汇缴核定金额一致的,直接计入个人账户。
2.单位实际缴存金额和单位归集暂存款金额的合计大于单位汇缴核定金额的,按汇缴核定信息计入个人账户。实际缴存的多余款项可退回单位或记账到该单位的归集暂存款中。
3.单位实际缴存金额和单位归集暂存款金额的合计小于单位汇缴核定金额的,实际缴存金额可退回单位或记账到该单位的归集暂存款中。
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均可签定委托收款协议,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资金自动收款。签订托收协议的缴存单位,应在约定日期前完成汇缴核定,管理中心在约定时间对缴存资金进行收款。收款失败或无法实现自动收款的,缴存单位可进行自主缴存。
八、签约或解除委托收款协议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委托协议书;
2.经办人身份证。
九、委托收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信息:单位基本户开户行、基本户银行账号、单位基本户账户名称、约定扣款日、协议生效日期、联系电话、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名称、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行号、委托协议号码、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等签约信息。
十、委托收款协议应进行纸质归档,其他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第十二条 补缴
一、发生以下情况时,缴存单位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向管理中心提出补缴申请,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对业务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1.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3.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4.其他经管理中心认可的补缴原因。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应符合以下规定:
补缴起始年月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日期或职工实际入职日期,补缴截至年月不得晚于业务办理当月。
三、单位办理补缴申请时应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信息:个人账号、补缴原因、补缴起始年月、补缴截至年月、补缴月数、月应缴额核定、月已汇缴额、月补缴金额、总补缴金额及补缴原因。
四、管理中心批准补缴申请后,缴存单位可通过支票、现金、网银汇款等方式向管理中心归集专户缴款,实际缴款金额应与补缴申请金额一致。补缴金额加月应缴存额不得超过当年缴存额上限,所有提取退回款项不计入正常汇补缴范围。
五、管理中心收到缴存单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后,应按下列规定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1.单位实际补缴金额和单位归集暂存款金额的合计与单位补缴申请金额一致的,按补缴申请信息计入个人账户。
2.单位实际补缴金额和单位归集暂存款金额的合计大于补缴申请金额的,按补缴申请信息计入个人账户,多余款项可退回单位或记账到该单位的归集暂存款中。
3.单位实际补缴金额和单位归集暂存款金额的合计小于补缴申请金额的,实际缴存金额可退回单位或记账到该单位的归集暂存款中。
第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提交以下资料:
1.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公积金账号、原缴存比例、新缴存比例、降低原因、降低期限、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等信息;
2.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提供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4.《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存款单位登记表》;
5.《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6.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四条 缓缴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经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单位缓缴具体条件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二、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位申请缓缴前应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记录。
2.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3.缓缴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可按规定继续申请缓缴。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需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缓缴。
四、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间不认定为欠缴,单位可正常办理除汇缴、补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五、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到期后未补缴的应认定为单位欠缴。
六、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缓缴申请,注明缓缴起始月度及终止月度;
2.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4.经办人身份证。
七、单位可通过网上业务大厅、柜面提交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管理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或反馈未批准原因,并对业务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第十五条 停缴
一、单位因经营困难、破产清算或注销等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停缴后不再计算单位欠缴月数。
二、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应提供以下资料:
1.停缴申请;
2.经公示后的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原件;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破产清算或注销等原因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4.经办人身份证。
三、单位通过柜面提交停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后,管理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或反馈未批准原因,并对业务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四、停缴单位可办理除汇缴、补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
第十六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缴存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及时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办理变更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对业务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二、单位信息变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位名称应唯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则上应唯一。
2.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基本账户银行账号、基本账户银行账户名称、法人代表姓名等重要信息变更应经操作岗、审核岗双岗操作,且操作岗、审核岗人员应分离。如单位已签署托收协议,信息变更后应重新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一、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办理变更手续。
二、姓名、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变更,必须本人通过柜面经操作岗、审核岗双岗操作办理,且操作岗、审核岗人员应分离。
三、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业务需提交以下资料:
1.信息变更证明表;
2.职工身份证;
3.经办人身份证。
个人信息应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婚姻状态、手机号码、职务、职业、职称、学历、个人缴存基数、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相应信息等。
第十八条 注销单位缴存登记
一、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缴存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二、单位办理注销缴存登记应满足以下条件:
1.单位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已清算完毕。
2.单位账户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停缴手续。
3.单位账户内不存在归集暂存款。
4.单位账户内没有职工个人账户。
三、办理注销单位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注销证明材料。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等;
2.经办人身份证。
四、管理中心直接办理注销单位缴存登记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管理中心应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取得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有关证明。
2.管理中心应出具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情况说明。
五、单位应通过柜面提交注销缴存登记申请,资料齐全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对业务资料进行纸质归档。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封存和启封
一、单位与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的,应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办理个人账户缴存状态变更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对业务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二、单位应在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
公积金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三、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和启封时,单位或职工本人应不存在未办结的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转移和异地转移接续
一、因工作变动调入现工作单位的职工,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二、原单位应在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新单位与原单位在同一地区的,新单位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单位所在管理中心在收到职工新单位所在管理中心发来的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后,符合转出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并通过住房公积金结算应用系统办理转移手续;不符合转出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反馈具体原因。
三、由异地转入当地管理中心的职工,先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再由管理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向职工原单位所在管理中心发出转移接续联系函,待收到转出地管理中心的资金并核对无误后,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若核对不一致,应向转出地管理中心反馈有关情况。
四、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原工作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现单位所在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管理中心核实后应予以办理。
五、单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业务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原缴存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在转入地管理中心稳定缴存半年以上后方可办理异地转移手续。工作调动的,转入地个人账户状态应为正常,可直接办理异地转移业务。
2.职工在转出地管理中心不存在未办结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和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3.职工在转出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状态应为封存。
4.如职工存在多个账户,应合并转移。
六、单位办理职工账户转移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个人账户转移证明或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2.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
七、单位办理同城转移业务,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办理。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办理异地转移业务可通过柜面办理,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冻结、解冻
一、管理中心应对以下失信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冻结:
1.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冻结的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2.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业务时存在失信行为的人员。
二、管理中心在办理个人账户冻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在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贴息贷款尚未结清的不予冻结。
2.冻结期和续冻期最长均不得超过1年。
3.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关于建立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执行。
三、个人账户冻结期满后应自动解冻,提前满足解除冻结条件的,管理中心可提前办理。
四、办理个人账户冻结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2.管理中心申请冻结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错账调整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管理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错账调整。
二、办理错账调整应符合以下规定:
1.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单位申请发起错账调整,管理中心办理错账调整时应与涉及职工进行核实。
2.因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管理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的单位和职工。
3.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应由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的单位、职工和其他当事方。
4.错账调整金额不能大于账户余额。
5.如账户处于冻结状态,调账金额应不影响冻结金额。
6.如账户存在未办结的业务,应等待业务入账后再办理错账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
每年6月30日管理中心按照人民银行挂牌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转利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相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职工租赁住房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地区老旧小区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持自住住房“水电气暖”改造业务;
六、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离休、退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基本规定
一、缴存职工本人、配偶购买自住住房,可一次或分次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住房提取后又退房的,应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二、申请人处于失信惩戒期内的,不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三、申请人存在本管理中心尚未结清的住房公金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及作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不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四、涉及司法机关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指导意见》执行。
五、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在非户籍地或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提取申请,管理中心可对提取申请进行真实性调查;对一年内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的,管理中心可根据情况对提取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管理中心发现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责令提取人限期全额退回,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办理提取业务所指身份证明材料按以下规定执行:
1.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2.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账户余额(不含利息)小于5万元的,可一次性提取并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做出书面承诺,无需公证。
3.作为监护人提取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4.作为受托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资金转入提取受托人或其他人银行卡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能有效证明委托意愿的材料。
注释: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警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国人护照及居留证、军队文职干部证。
七、银行卡应为本人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阿克苏农商银行一类卡。
八、职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七、八、九、十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九、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申请日期及提取频次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商品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可申请。
2.购买二手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之日起可申请。
3.购买拍卖住房,自取得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可申请。
4.购买集资房,自签订集资协议之日起可申请。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之日起可申请。
6.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可申请。
7.提取有效期限为上述购建房可申请之日起5年内提取两次,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总房款。
十、提取金额不能超过账户余额减去冻结金额。
第二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注销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住房消费类提取,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购买本地、异地商品房,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
2.购买本地、异地二手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3.购买拍卖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4.购买本地集资房,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6.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7.租赁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8.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9.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水电气暖”改造,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职工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将资金根据提取用途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同步划入至相应账户中。提取资料应及时进行归档。
第二十七条 购买自住住房
一、购买本地商品房
(一)购买本地商品房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2.所购房屋为住宅类普通商品住房。
3.职工在购房地管理中心通过“全区通办”办理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购房地管理中心可按购买本地商品房提取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二)购买本地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证明中需注明开发商售房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银行名称和行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注明的不需要单独提供);
3.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4.当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购买此套房屋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
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或付款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二、购买异地商品房
(一)购买异地商品房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2.房屋用途为住宅类普通商品住房。
(二)购买异地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证明中需注明开发商售房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银行名称和行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注明的不需要单独提供);
3.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4.经过购房地当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
5.购买此套房屋的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
由管理部主任核实房屋情况后,签字确认后允许办理提取业务。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或增值税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三、购买本地二手房
(一)购买本地二手房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2.房屋用途为住宅类普通商品住房。
(二)购买本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1.提取人身份证、银行卡;
2.提取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
4.过户到提取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
5.契税完税凭证。
所购住房一年内多次交易(含两次)且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现买受人(包括配偶)须在该套住房交易日之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满一年才可办理。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四、购买异地二手房
(一)购买异地二手房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2.房屋用途为住宅类普通商品住房。
(二)购买异地二手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权证;
4.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所购住房一年内多次交易(含两次)且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现买受人(包括配偶)须在该套住房最近一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满一年才可办理;由管理部主任核实房屋情况后,签字确认后允许办理提取业务。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五、购买本地集资房
(一)购买本地集资房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二)购买本地集资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证明中需注明开发商售房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银行名称和行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注明的不需要单独提供);
3.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4.集资建房(统建房)协议;
5.经购房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出具的分房名单;
6.首付款票据。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六、购买拍卖房
(一)购买拍卖房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2.房屋用途为住宅类普通商品住房。
(二)购买拍卖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房屋拍卖成交确认文书;
4.契税完税凭证;
5.不动产权证。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七、购买拆迁安置房
(一)购买拆迁安置房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减去补偿价的差额。
(二) 购买拆迁安置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当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合同中需载明房屋地址、面积、总房价、补偿价、差额价);
4.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其本次所建修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实际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一)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建房证明;
4.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
5.工程(预)决算报告或建房费用发票。
由管理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填写勘察报告后,申请人与共同提取人办理提取手续。
(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
4.工程(预)决算报告;
5.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6.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二、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工程总价、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租赁住房
一、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1.申请人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2.根据职工实际需求,按月、季、半年或年提取(每年提取一次的,间隔时间为一年即365天),一年内租赁住房提取累计不超过12次。
3.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应按房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提取,同时提取金额不应大于管理中心设立的租房提取上限;租住商品住房的,本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公积金中心设立的租房提取上限。
4.婚姻证明;
5.申请人及配偶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到期之日。
二、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租住商品房的,提供申请人及配偶缴存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房证明或《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4.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合同及租金证明。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三十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业主已支付加装电梯建设资金。
2.电梯后期维修、改造、更换等运行费用不在提取范围内。
3.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产权人为多人的,仅允许其中一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
4.自加装电梯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加装电梯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4.加装电梯协议;
5.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个人实际支付凭证。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坐落、提取金额、不动产权证书号、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区老旧小区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持自住住房“水电气暖”改造业务
一、地区老旧小区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持自住住房“水电气暖”改造业务,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所改造的住房属于被纳入阿克苏地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
2.提取申请人或其配偶拥有所改造住房产权的;
3.所改造的住房产权人为多人的,仅允许其中一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及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
4.改造房屋所在小区自住建部门下达老旧小区改造计划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二、地区老旧小区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持自住住房“水电气暖”改造业务提取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职工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3.老旧小区改造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4.改造施工协议;
5.用于改造水、电、气、暖项目费用发票。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坐落、提取金额、不动产权证书号、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一、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贷款类型必须为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贴息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2.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3.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且贷款尚未还清;
4.同一笔贷款两次提取申请间隔为一年即 365 天,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对冲还贷方式除外;
5.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6.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或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同一套住房只允许提取一次。
二、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归还本管理中心或自治区内住房公积金贷款
1.申请人身份证;
2.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二)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自治区以外的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
1.申请人身份证;
2.银行账户证明或个人银行卡;
3.申请人需本人亲自办理,夫妻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及被代办人身份证;
4.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
5.30日内的贷款余额对账单或借款人近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坐落、提取金额、提取方式、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借款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离休、退休
一、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职工取得离、退休证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正常退休是指依据身份证出生日期对年对月对日,男满60周岁、女满 55 周岁;
3.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4.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二、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正常退休提供: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提前退休人员提供: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及退休手续(退休证明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3.退休手续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2.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批复文件;
3.作为受托人代办提取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出境定居
一、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2.可提取金额应为账户连本带息金额,提取完成后需对个人账户进行注销。
二、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人身份证、银行卡;
2.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一、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满足本规范第二十四及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
2.申请人应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二、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
1.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卡;
2.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
三、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遇国家及自治区政策调整时,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文章来源:阿克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s://xjgjj.xjjs.gov.cn/info/1019/11264.htm